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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树状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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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树状结构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该法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这为我国民法典编纂走出了重要一步。

民法属于私法,关乎每个人,故有人形象得称之为“从摇篮到坟墓”的关怀。

未来的民法典,从目前的消息来看,将包括民法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就民法总则而言,其规定的是民法各编共通的基本规则,学者称之为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模式。

现将《民法总则》各章分述如下。

一关于基本规定第一章基本规定共12个条文,其中第5条至第9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第10条规定了法源。

民法基本原则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法律依据。

有的基本原则属于倡导式原则,比如第9条的绿色原则,法官不能根据该条规定来确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一章中,最具意义的有两个条文。

一是第8条用国际上通用的“公序良俗”一词代替了《民法通则》第7条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在第10条规定习惯可以作为法源,但遗憾的是,在无法律或习惯可供适用时,并没有规定法官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依据法理作出判决。

二关于民事主体《民法总则》共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民事主体。

对于自然人,相较于《民法通则》,有以下几个主要变化。

一是自然人的称法取代了《民法通则》的公民一词,因公民是系指一国之民,而自然人不分国籍,民法适用的对象为我国法域内的所有居民而不论国籍,故自然人一词更精确。

二是在第16条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可以分得遗产,这在《继承法》第28条已经作出规定,但本条规定则不限于继承,还包括接受赠与、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均视为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在未出生前,就可以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包括在娘胎里就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需要等待出生后再提起诉讼。

三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这个条款并不是媒体误读的保护打酱油的权利,恰恰相反,下调年龄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利。

四是在监护一节,规定对于监护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这条规定改变了《民法通则》必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先行指定的前置程序之弊端,因为在实践中,这此组织往往不愿意指定监护人,这导致指定监护制度形同虚设。

五是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是规定了成年监护中的意定监护制度,当然,《民法总则》即使未规定成年监护制度,成年人预先安排自己老年时变痴呆等无生活自理能力时的监护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也没有必要认定无效。

六是更加详细的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相关情形和程序。

对于法人,相较于《民法通则》,有以下几点变化。

一是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其中营利法人包括公司等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不向出资者、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的法人。

其中的社会服务机构,可能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比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

在特别法人中,《民法总则》一方面在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另一方面又在第101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两者什么关系需待厘清。

二是明确了法人(不再局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种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责任包括侵害权利、违反善良风俗故意致人受损、违反保护性法律致人受损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其中清算义务属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违反清算义务致人受损,属于违反保护性法律致人受损,构成侵权行为。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需要明确的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规定在“法人”一章的第74条,没有规定在“非法人组织”一章,这说明立法者并没有将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组织,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是不同的。

三关于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的两个核心概念是权利与法律行为。

在民法总则的立法例中,并不会详尽列举民事权利的类型。

但我国的《民法总则》独树一帜,共用20个条文列举了民事权利的类型,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必须要指出的是,在民法总则里详细列举权利清单,仅仅起到宣示性作用,难以单独作为裁判规则。

尽管如此,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也有进步的一面,比如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是我国用法律的形式,首次明确规定征收需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即使《物权法》也没有使用“公平、合理”这两个词。

另外,第132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条规定是对权利行使之限制的规定,具有裁判规则的特质,法官可以拿来适用。

最后要指出的是,由于立法机关拟不再规定债法总则,故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两种债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但由于只有两个条文,不足敷用,可以想见,今后会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的形式予以补充,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制度。

四关于法律行为作者不愿意使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词,盖因法律行为一词本就是德国民法的产物,不存在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所以也没有必要创设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立法机关考虑到法理学者的感情,予以妥协,加了多余的“民事”两字。

法律行为是权利得失变更的重要法律事实,譬如物权、债权常因法律行为而创设或消灭;又如,婚姻关系始于结婚这个法律行为,终于离婚这个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包括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前者如合同,后者如结婚、收养。

民法总则既然是民法各编通用规则的提取,即所谓的提取公因式,那么法律行为一章的相关规定都应该可以适用于身份行为。

但是,必须要指出的是,民法总则里的法律行为主要适用于财产行为。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有如下修改。

一是第139条规定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公告方式作出,这对于无法寻找相对人有利。

比如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作出,无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但是,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后生效。

二是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种类上,共有如下几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4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第146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一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二款)、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4条)。

对比合同法第52条,你会发现,少了三种情形。

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此,作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已经被《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的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所替代。

对于另外两种情形,由于《民法总则》居于一般法的地位,而《合同法》是特别法,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仍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是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与《民法通则》相比,增加了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的情形,另外对于撤销权消灭的情形亦作了类型化规定。

五关于代理对于代理制度,与《民法通则》相比,变化不大,仍然将代理限定在直接代理,不承认间接代理。

主要变化是将职务行为作为代理之一种。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条即所谓的职务行为。

作者认为,职务行为,本质上属于代理行为,故理应作为代理行为之一种,但《民法通则》将之不当得规定在法人一章。

《民法总则》拨乱反正,在代理一章的第170条规定,“1、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自此,职务行为回归代理制度。

六关于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一章,是一个大杂烩,糅合了多种情形。

作者尝试分析之:(1)第176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是众所周知的法理,无特别规定之必要。

(2)第177条、第178条分别规定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这里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属于债的范畴,本应规定在债法总则里,但由于立法机关不再另行规定债权总则,故将这两个条文放置于“民事责任”一章,体例的缺陷在这两个条文中表露无遗。

(3)第179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排他性权能的体现;返还财产是物权请求权之行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是债法责任。

(4)第181条和第182条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制度,这两条即学理上的自卫行为,在“台湾民法”,与禁止权利滥用(即大陆《民法总则》第132条)同属于权利之行使的范畴,作者认为可以参照“台湾民法”,规定在“民事权利”之第132条以下,因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属于保护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免遭危害而设,属于权利行使之界线。

第183条以及第184条的“好人法”,类型上亦可分别归类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5)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言这条是全国人大代表会议表决前临时加上去的,这个规定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一是死者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这不仅仅是英雄烈士,普通人也应受保护,无特别规定之必要,且即使规定,也应当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的人身权下。

二是该条规定的原告是谁语焉不详,是否是英雄烈士的近亲属?还是有关国家机关,比如检察院?如果是后者,规定在民法之中并不合适,如果是前者,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即可,也无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必要。

(6)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此条文语意不明。

(7)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刑民交叉是中国式法律问题,不知这一条的规定能否让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七关于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统一规定为三年,不再规定特殊短期诉讼时效(如前者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另外,根据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为民事权利,但自第190条开始,采用了请求权一词,因此,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当属无疑。

而请求权,有基于物权者,有基于人格权者,有基于债权者。

何者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除机动车、船舶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外,其他动产的返还请求权,虽然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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