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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计还是达不成一致。
在中国,对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意见理由有:
一是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
二是认为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
如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便是例证。
三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是不科学的。
对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同时适用两种时效制度,这就产生两个不可解决的矛盾:第一,对于一个权利客体来说,一方取得权利,就意味着对方丧失权利。
但在两种时效并行的制度下,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不一定取得权利,这就造成了权利与客体的脱节。
第二,只要权利人在消灭时效期间内提出争议,就会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也就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一是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违背中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的问题;
二是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是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
四是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特别是针对中国存在产权不明的状态,便于稳定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权利纠纷;
五是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
中国在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交有关机关和法律学者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
《草案》将动产规定为二年,不动产规定为五年,较各国的立法体例和专家建议的期间短。
2005年8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未规定取得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