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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确因特殊原因造成灭失(不含依法关闭、吊销、注销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精神,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已经缴纳的,可以适当退还。
法律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2、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
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