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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两个犯罪人为何检察院只起诉一个?
回答如下:共同犯罪中的两个犯罪人被检察院起诉的情况,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 只有一个犯罪人被抓获:在共同犯罪中,有时只有一个犯罪人被抓获,而另一个犯罪人逃脱或隐藏。此时,检察院只能对被抓获的犯罪人进行起诉。
2. 起诉一个犯罪人足以维护社会公正:在共同犯罪中,有时犯罪人的作用不同,其中一个人的罪行更为严重或者更具有主观故意。此时,对于社会公正的维护,只起诉一个犯罪人已经足够。
3. 一方认罪,一方不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有时其中一个犯罪人认罪,而另一个犯罪人不认罪。此时,检察院可能会选择先起诉认罪的犯罪人,待其认罪量刑后,再考虑是否对另一个犯罪人进行起诉。
4. 只有一个人有足够的证据:在共同犯罪中,有时只有一个犯罪人有足够的证据被起诉。此时,检察院只能对有证据的犯罪人进行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院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起诉选择,并非一成不变,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和判断。
法院改变罪名和增加罪名一样吗?
改变罪名和增加罪名是不一样的,改变罪名是在检察机关原有起诉的罪名。将原有的罪名改变成另一个最名。增加罪名是在检察机关起诉的一个罪的基础上,再增加另一个罪的罪名。
司法人员犯两个罪怎么处理?
要看这两个罪是什么类型的。如果一行为触犯数罪名,那就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
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的区别、例子、我分不清?
想象竞合是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
想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条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容和交叉的关系。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1、数行为触犯的罪名的性质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是罪质不同的犯罪。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是罪质相同的犯罪。
2、数行为间关系的含义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具体说来,牵连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从实质上来说,牵连关系也是一种吸收关系。但这是一种刑的吸收关系,而不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吸收犯数行为间的关系是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同。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4、犯罪故意的性质不同。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其数量可能多个,但性质是相同的,且是针对同一行为对象,侵犯相同直接客体的故意。牵连犯的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支配方法行为、目的行为、结果行为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虽然是为总的犯罪目的服务,但其本身则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
5、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构成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而构成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
6、主观方面的差别。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犯意的异质性和相对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吸收犯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著特征之一。
7、两者在处断原则方面存有差异。通常认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
夫妻一个案件定罪是一个罪名吗?
夫妻一个案件定罪不一定一个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应该依据犯罪事实依法确定,夫妻如为共同犯罪罪名为一个,如共同实施盗窃,只定盗窃罪。如不是共同犯罪则罪名可能不同,如丈夫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妻子包庇丈夫构成包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