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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管理的方法有哪些?
计量管理的方法包括以下方式:(1)法制管理方法。包括:制定计量法律、法规;制定具体要的实施细则、办法、规章、规程、规范、制度等;以政府名义发布通告、公告;依法实施管理;依法执行处罚、仲裁、协调等。
? (2)技术管理方法。包括: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组织量值传送;根据经济、科技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组织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编制计量检定计划,研究计量检定标准的方法、理论和实践;正确应用误差理论、研究测试方法和证书、封印、标志等管理。
? ? (3)行政管理方法。包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执行政策,督促检查;组织协调,请示汇报等。(4)经济管理方法。包括:根据预测,拟定具体措施;提高计量投资的经济效益;扩展计量测试业务,增收节支,提高经济发展能力,责任制与奖惩制等。
? (5)思想教育方法。 包括:宣传计量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加强计量法制教育,提高全民计量意识,以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统一思想认识;普及计量科学知识;开展计量活动,开展计量日、计量知识竞赛,评选计量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活动等。
? (6)计量现代化管理。计量现代化管理就是指将现代化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方面取得的成就和理论运用到计量管理中去,在计量管理的理论、思想、组织、方法和手段等方面实现科学化管理。
计量工作中最重要的一法三令?
三法:
1、《标准化法》:是国家对现代化生产进行科学管理的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计量法》:是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
3、《质量法》: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
《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是2005年6月29日通过的一个文件。是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计量分析学什么?
计量学分析由于经济学是一门经验科学,其研究的是那些本身不能受控制的计量学分析、无法在实验室进行实验的社会现象,因此几乎所有的经济学家都致力于寻求和运用更为复杂的多因素经济计量技术提供证据,计量学分析反对缺乏经验证据支持的各种经济假设。计量学分析计量学各种经济行为主体为积累数据、掌握有效信息而产生的需求也促进了经济计量方法对经济领域的渗透及富有意义的推广普及。
作为一门关于对试验方法具有有限范围且居于支配地位的科学计量学分析,宏观经济理论一直依赖经济计量学作为对经济理论经验调查的主要手段计量学分析。
加气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计量监督检查分为上级主管部门及计量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用户的监督和内容的监督检查。
二、加气站计量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计量行政部门国家计量法及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并为计量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提供方便。
三、加气站计量实施,人员接受上级计量部门的检查、考核合格才能执行计量任务。
四、加气站计量工作接受用护监督。
五、未即使发现,解决计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交流经验,在本部范围内实行定期检查,评方和不定期抽查结合的计量监督检查,本站设计量监督员,进行经常的计量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计量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标准器具送检率、计量器具合格率、计量系统无泄漏;
(三)计量技术资料、档案填写,管理情况;
(四)计量基础,基本技术掌握水平;
(五)对计量工作中违法、失职、不严格执行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可根据情节,提出处理意见,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