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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请结案报告书的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结案报告的结构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 1.标题在文书顶端正中,一般由“案件名称十文种”组成。
2.引语说明案件名称、预审的起止时间,接着常用“现将情况汇报如下”过渡。引言要首先写明文书的名称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若是集团犯罪,在标题中要写出集团首犯或主犯的姓名。若为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要依据他们在案件中的主从作用不同,按主、从顺序排列,逐人写清。
若为一名或数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种罪名的,一般要把犯罪性质严重或为主的罪名写在前面,按主从顺序排列。 这部分内容是结案报告的写作重点,要写清楚逮捕的理由和根据、犯罪事实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逮捕的理由和根据。首先写明发案及现场勘查、调查情况。
然后写明破案的简要经过和对案件的简要分析、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及其理由和根据。犯罪事实要详细写明审理结果,即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后果、动机和目的,以及有关证据。
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自首、坦白、立功或隐匿事实、证据、拒不认罪等情况。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写清楚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具体罪责,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若有的犯罪嫌疑人除参加共同犯罪外,还有其他罪行的,也应在此交待清楚。若预审后,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被否定或情节与指控内容有重大不同,应写清楚查证事实真相的具体过程,并提供有关否定或变化的证据,作为否定案件的依据。
若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预审期间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要将其诉讼请求摘要写明。 立案报告的结论是进行立案侦查;破案报告的结论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某种强制措施并移送预审部门审理;结案报告是提出结束预审移送检察院和写出起诉意见书。
此案中被打者如果是因为工作的事被打,则属于工伤。
只有在将打人者缉拿到案后,根据调查结论确认出打人的原因,才能最终确认是否属于工伤。所以,劳动部门暂不作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这个案子与“上班期间遭强奸”的案例不同,因为不会有因为工作而遭强奸的。哈。
这个案子有认定工伤的可能。 现在不要急于要结论,反证已经申请了,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了。
等一等吧。 如果到时案犯承认是因工作打的,就是工伤了,由保险由单位赔偿;如果是其他原因,则由打人者赔偿。
我若是打人者,我也会设法说是因工作原因的——逃避赔偿责任啊。哈。
给你一个范本。
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律师协会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上诉人杨斌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州律协)不履行实习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现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杨斌原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获得“2011年度中国正义人物”荣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曾作出向杨斌学习的决定。2015年3月18日,杨斌因想转行做律师向有权机关申请辞职获得批准。
2015年3月2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去杨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2015年4月初,杨斌与第三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同律所)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7日,杨斌通过大同律所向被上诉人广州律协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实习申请书、实习协议、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复通知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材料。广州律协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杨斌的申请欠缺其在14周岁至1992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系未能提交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完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属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于是,向大同律所发出《补充材料告知书》的传真,一次性告知杨斌需要补充上述证明材料,如未补充完整则不能准予实习登记。
此后,杨斌未予补充,广州律协也一直未作出实习登记决定。杨斌认为广州律协未履行实习登记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州律协对原告杨斌的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限期作出实习登记行政决定。
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经5个月闭门造车,于12月28日迳行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以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回杨斌的起诉。上诉人杨斌认为:1、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思,不能成立。
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障碍。
现分述之:一、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思,不能成立首先,由于被上诉人广州律协对上诉人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上诉人连实习人员也不是。故原审裁定关于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说法,与本案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失之于宽。
其次,原审裁定该说法含有以下意思:律师协会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如杨斌所诉的广州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或者对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这些意思皆不能成立。
因为:一 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律师协会之所以有权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有权对实习人员出具是否合格的考核和处理意见,是因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等规定的授权。这些职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国家意志性、单方性、强制性和不可处分性等特征,故属国家行政职权。
上述决定以及考核和处理意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故属行政行为。二 而由《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可见,律师协会行使这些职权的行为,系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执业许可行为的前置行为,属于律师执业准入管理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公法上的行政行为。
三 从法律后果看,律师协会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或者对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等的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均能产生使申请实习人员、实习人员从根本上无法取得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而该后果显然属于行政法律效果。
故原审裁定认为“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只是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依照其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上诉人广州律协具有组织管理广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的职责。
该项管理职责具有国家行政职权性质,实习登记为该项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故杨斌所诉的广州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的行为,虽系社会团体作出的行为,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杨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