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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认定情势变更。
因为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舍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的内容作变更,这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进行审查,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
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则法官就此问题无需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