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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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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作者:马桂芳 2010-09-10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只对其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发生了某一危害结果,想使某人负刑事责任,就必须先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但并不是有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然负刑事责任;因果关系只是负刑事责任的前提。

根据通说,以原因行为的单复或在因果发展过程中介入新的原因,表现为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基本形式。

其中,中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依据,就是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一、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的概念和特征

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情况。

介入因素不仅能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可能使原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产生一定的联系。

当然,这种联系是不确定的,视具体情况决定。

如甲追杀乙,乙慌不择路,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汽车撞死了。

甲是否要对乙的死亡负责?又如,甲有杀乙的故意,开枪射击,乙受伤而住院,当晚医院失火,乙因火灾而死亡。

那么甲的枪击行为与乙之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这些问题的解答,都有赖于对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的研究。

综合以上的概念界定和举例说明,可以归纳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具有以下特征:

(一)先后性

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必然存在两个行为,且两个行为具有先后性,并非同时出现。

在先行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出现的介入因素,既可以是第三人行为、被害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

(二)直接性

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直接联系和必然联系,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联系与偶然联系。

在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先行行为不是直接导致最后的结果,而是由介入因素引起危害结果,先行行为通过介入因素而间接发生作用,所以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必然的或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偶然的联系。

(三)或然性

或然性是指,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被中断的可能性。

在多数情况下,虽然出现了介入因素,但介入因素本身不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力,即仍是有先行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介入因素只是起辅助作用,不具有决定性。

当然,在极少数情况下介入因素也有可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即中断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甲欲用毒药毒死乙,乙在喝下毒药毒性尚未发作之前,被仇人丙枪杀。

此时我们就认为甲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被丙的枪杀的介入因素所中断。

但并不是表明甲就无罪,而应根据构成要件学说依具体情况定罪。

所以,介入因素具有或然性。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的类型及认定

一般情况下,一个行为导致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是刑法因果关系最普遍的情况。

但是,由于有了介入因素的出现,使得这种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化,而介入因素本身就存在复杂性,所以,有必要对介入因素的类型进行分析。

(一)介入因素为行为

1.作为

(1)第三人的行为

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在介入第三人过失行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结果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此时危害结果虽然是由第三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的,但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具有原因力的,所以应承认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介入了第三人故意行为时,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否成立因果关系,还要区别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虽未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但是其是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因素,即使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使这种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提前来临,也应承认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至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另当别论。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只是为结果的出现提供了发生的前提,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才是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决定性因素的场合,应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在判断第三人故意行为介入时,主要要区分谁是谁是起决定性的原因力,是先行行为,还是介入因素。

(2)被害人的行为

在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时,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考虑以下两个情况:一是被害人受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决定实施的非合理性故意行为的介入。

如被害人为躲避追杀,从高速行驶的汽车上跳下致死。

虽然被害人的死是其跳出直接造成的,但是该行为是在面临不法侵害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做出的,没有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故应认定其死亡仍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造成的。

二是被害人受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决定实施的非自由意志过失行为的介入。

如行为人在被追杀的过程中,慌不择路,掉入河中淹死了。

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行为自由完全被追杀行为所限制,所以,行为人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3)行为人的二次行为

行为人的二次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后,基于同一概括故意,又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了会出现同一结果的介入行为,由介入行为引起了结果。

如甲将乙掐死后,实质上乙没死,只是晕厥了,又将乙仍入河中毁尸灭迹,但实质乙是淹死的。

虽然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但由于前后行为出于同一概括故意,该结果的出现不违背行为人先行行为的意志,故应承认先行行为与介入行为共同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不作为

不作为的行为仅限于有义务且有能力去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没有去阻止,以至于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一警察看见有人在抢劫,但却视而不见,只是在一旁观望,最终行为人抢劫成功。

本案很明显,被害了的损失是由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所致,并不能因为不作为的介入因素而使其中断。

但警察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也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按别的罪名处理罢了。

(二)介入因素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时,被害人已存在特殊体质或疾病,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该特殊体质或疾病相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

此时,我们应认定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不因特殊体质的介入而中断。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后就走了,但乙是血友病患者,因流血过多致死。

此处,正是甲的先行行为是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其行为和乙的特殊体质的结合,一起引起了死亡结果。

因此,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

(三)介入因素为自然事件

介入因素为自然事件时要区分此自然事件是否可能为实行行为所包含,即此自然事件是否为行为人所预知。

例如,在一个寒冷的夜晚,甲将乙打伤并造成其晕厥,最终乙应气候寒冷被冻死。

此处甲对乙可能被冻死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所以甲的实行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

又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伤后住院,住院当天医院发生火灾,乙死于火灾中。

此处,很明显,乙的死亡是火灾引起的,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则要分析乙受到的伤害程度。

若乙受的是轻伤,则没有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果关系中断;若乙受到的是重伤害,那么即使不发生火灾也存在死亡的可能性,所以因果关系不中断。

三、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成立中断的条件

关于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成立中断的条件,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通说认为,所谓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但何种情况的介入会中断因果关系,学界尚未达成共识。

国外学者认定介入因素造成中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去考虑:(1)从中断的原因是能否为人所预见。

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2)从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于前一行为为标准, 凡是独立于前一行为的,就可中断因果关系;凡是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与前一行为相关者,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3)从介入后,看能否公正地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虽然上述三个角度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三者并不具有判断中断的因果关系的明确性的标准。

如甲故意伤害乙,一路追打,乙慌不择路,不小心冲向马路,被车撞死。

本案中,导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车撞了,那么与甲的伤害是否有关呢?根据上述角度,我们会发现,介入因素是人们不能所预见,并且是独立于前一行为的,所以会得出可能中断因果关系的结论。

但这结论明显是错误的,虽然此处介入因素被车撞是独立的,但此时乙慌不择路时意志自由、行动自由完全被伤害行为所限制,所以,行为人人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至于角度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

如果将这种刑事责任理解为全部刑事责任,那么,衡量这种必要性时,也容易将预见因素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而也容易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

因此,上述三个角度并不全面。

中断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学界也有争议,目前在我国学界占通说地位的是马克昌教授在其《犯罪通论》中主张的观点,其认为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

所谓介入原因,指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它与最后结果具有质的同一性,能够引起该结果发生。

如果介入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则不是介入原因,只是因果过程发展的条件,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

所识异常原因,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

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因果关系的中断.意味着前因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最后结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的。

如果介入原因与最后结果之间的联系不合乎事物发展的规律,因果关系的中断就不能成立。

因为介入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该危害结果只能是前因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的。

这一标准实质上可以概括为两个条件:一是介入行为必须对最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二是这种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

虽然我国的通说相对比较合理,但并不是其已经完美无缺,笔者认为在判断时,应着重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1)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

不同的实行行为,但可能会出现同样的危害。

如一人受了轻伤害,一人受了重伤害,两者皆有可能死亡,只是死亡的概率的大小不同。

但并不是说死亡概率大,介入因素就不能将应因果关系中断。

如后者在受重伤后被一旁观望的仇人枪杀,此时同样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

因此,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只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一方面,概率大并不必然不中断。

(2)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

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并不是指介入因素的罕见性,必须考察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的关系。

①介入因素是否为实行行为内在的、必然会引起的?②实行行为后是否常常会伴随次介入因素的产生?③是否很少发生?④是否完全无关?总之异常性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行行为而定的,并考虑介入因素的本身是否具有特殊性。

(3)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如果实行行为已经产生面临死亡的状恋,后来的暴行只是使死亡时期略微提前,即使具体的死亡是由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也应归责于起先的实行行为。

反之,不管身负何种重伤,单位濒临死亡,如果介入了“故意枪杀”这样的凌驾先行行为的情况,则应否认导致重伤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性。

四、结语

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刑法理论中亟待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尤其是在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的问题的研究上,具有重要意义,且都是内涵极其复杂的问题,对此类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无疑会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提供新的理论视角,同时也会对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界的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问题提供一种系统的分析方法,所以说,提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的研究重视程度,并进一步完善对该问题的全方位的探索,是有益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刑法目的的真正实现。

参考资料:http://blog.sina.com.cn/s/blog_5f17b9680102dw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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