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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在1994年12月6日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省分别出台了政策对待岗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进行了规定: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多地地方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支付标准如下:
北京
提供劳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未提供劳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
法律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上海
提供劳动按与劳动者新约定的标准支付,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未提供劳动按与劳动者新约定的标准支付,无最低标准限制
法律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
江苏
提供劳动按与劳动者新约定的标准支付,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未提供劳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法律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一个支付周期的理解,举例如下:如果公司每个支付周期是每个月1号到31号,但公司自本月15号即停产停业开始放无薪假,则在本月月底前的工资按照员工正常上班的标准照发,自下个月1号起的工资,按以上各地不同的最低标准支付。
对于以上劳动者提供了部分劳动的,法律只明确规定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未明确规定对于工作期间工资的计算方法。
在实践中,苏州的标准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工作天数×原日工资+放假天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且无论如何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其他各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未明确其实践过程中有关提供部分劳动的工资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我们的理解,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如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与劳动者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工作天数×原日工资+放假天数×最低工资标准的【X】%,前提是不能违反以上各地最低工资标准。